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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业观察 | 内外勾结型刷单骗取平台补贴的刑事责任认定

2023-09-11 19

律师观点

       内外勾结型刷单骗取平台补贴行为一般以内部电商平台工作人员为主,电商平台工作人员基于提升业绩的需要,利用其对接平台商户,参与制定补贴规则等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管理的平台商铺刷单虚增交易量,骗取补贴款,获取的补贴款大多用于商铺支付刷单费用,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平台商铺构成职务侵占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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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内外勾结型刷单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高速发展,电商的平台补贴已然成为电商打开市场、争抢客户的重要手段,刷单套现行为也随之而来,而且屡禁不止。从滴滴出行刷单套现案到天猫积分套现案、京东亿元刷单案,再到目前仍然活跃的淘宝、支付宝等刷单套现案。这些案例中,行为人多是通过注册账户,领取代金券,虚构交易关系,通过软件或者平台等提现,也有平台上的店铺通过专业的第三方刷单公司虚增交易量,以获取电商平台的补贴。这里面有一种较为特殊的刷单方式,电商平台的工作人员为了增加销售量,获取更高的绩效奖金或更快的晋升,依托平台在交易中的强势地位,要求其负责的商铺虚增交易量刷单,并介绍第三方刷单公司给商户,商户因刷单产生的相关费用通过电商平台的补贴予以弥补,导致电商平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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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外勾结型刷单的特点

       根据刷单的目的不同,刷单可以分为炒信型刷单(刷好评或差评形成竞争优势)、骗补型刷单等,内外勾结型刷单在形式上属于骗补型刷单,其显著特点在于主要由电商平台的工作人员提出,平台商户予以配合,因刷单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平台商户垫付,然后根据平台补贴规则领取,实践中,电商平台的工作人员往往会根据刷单的货物专门制定补贴规则,以保障商户刷单成本能够得到弥补。因为需要支付刷单费用,平台商户除了虚增交易量,并没有获得巨额的补贴收益,有些甚至略有亏本。换言之,商户迫于电商平台工作人员的强势地位,不得不配合刷单,商户虚构交易量骗取的平台补贴主要被用于支付刷单成本,刷单的主要目的是提高电商平台工作人员的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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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外勾结型刷单的法律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平台商户,一般以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从形式上看,商户通过第三方公司刷单,虚增交易量,构成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电商平台的补贴是根据交易量发放,虚假的交易量导致电商平台大量的补贴损失,符合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受害人是电商平台,犯罪金额为骗补数额,因刷单支付给第三方公司的钱款属于犯罪成本,不应扣除,电商平台工作人员属于共犯,亦应以诈骗类犯罪论处。

       上述处理意见没有充分考虑电商平台工作人员的作用和地位,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规定,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由主犯犯罪基本特征决定。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的处理意见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上述解答的影响,认为上述刷单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以诈骗类犯罪处理。司法机关的立场并非一成不变,也在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而相应变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2013年1月,两高通过决定,以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新规定为由,对上述解答明示废止。

       在内外勾结型刷单中,电商平台工作人员是犯意的提出者,在刷单过程中,其介绍第三方刷单公司,参与制定补贴规则,刷单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提高其业绩,可见电商平台工作人员在上述刷单违法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第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以及《刑事审判参考》(第274、516、1137、1440号案例)可以确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电商平台工作人员利用其对接平台商户,参与制定补贴规则等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商户配合刷单虚增交易量,骗取电商平台的补贴,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至于电商平台工作人员是否参与分配补贴款属于分赃的问题,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构成。事实上,这类刷单取得的补贴款大都被用于支付刷单成本,形成闭环,实质上用于电商提升平台工作人员个人业绩或部门业绩,其亦系刷单犯罪的利益获得者。因此,在主观方面,电商平台工作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电商平台工作人员通过其管理的商户虚构交易量,骗取平台的补贴,显然侵犯了电商平台的财产利益,构成职务侵占罪,平台商户亦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企业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需要通过其工作人员对外开展活动,电商平台工作人员作为平台代表,本身就代表电商平台公司,其参与骗取本公司的补贴,难以认定平台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情形仅针对电商平台补贴钱款的情形,如果补贴的是积分、优惠券、代金券等,是否属于侵犯财产犯罪需要另行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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