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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业观察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

2023-10-02 28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过失不构成本罪,如其主观不明知,即使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也不能认定构成本罪,因此,主观明知的认定成为定罪的关键,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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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主观明知

       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其在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的心理状态。既包括知道行为对象存在,也包括结合具体证据、行为能力和主观判断能够推断出行为人明知当时行为对象可能存在,《刑事审判参考》第715号案例还认为,主观明知不仅包括对行为本身的明知,也包括对危害结果的预见。

       对于明知的要求,是否要求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掺入具体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存在争议。最高院第70号指导案例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各上诉人作为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明知保健食品中不得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在先后知道其生产销售的山茂参胶囊中含有盐酸丁二肌,且明知盐酸丁二肌系具有西药属性的违禁物质。虽然各上诉人不确知其添加物质的具体有毒,有害程度但属于知道掺入的物质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明知。通过上述指导案例,可以看出对明知的要求不能过窄,明知不等于确知,行为人只要意识到掺入的物质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应当认定为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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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主观明知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辩解不明知其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具体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0条规定,对于主观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1)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2)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3)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4)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5)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6)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可见主观明知的认定是个“系统工程”,通过行为人的身份、经历以及客观行为等推定是否存在主观明知。同时,推定的不精确性决定了运用推定得出的结论可能不一定能达到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即允许行为人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基于生产加工行业的专业性和注意义务,经常采取概括性故意的认定方法,即考虑到生产主体的特殊性,如果行为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具有放任的概括故意。《人民法院案例选》第94辑金国宏、王武程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人民法院认为金国宏、王武程长期从事狗肉生意,对狗肉市场的行情非常熟悉,知道收购销售冷冻死狗应当有检验检疫证,但其二人仍然收购死因不明且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死狗并予以销售,说明二人知道所收购并销售的死狗“可能”有毒,仍销售狗肉,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说明其主观上具有故意。(2015)青刑二终字第20号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潘某作为食品加工行业的从业人员,在未弄清楚非食品的工业用松香是否有毒有害的情况下,即用于食品加工过程中,实际上是对是否侵犯食品卫生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放任,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述概括性故意的认定方法是否符合刑事证据的采信标准,在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综上,认定主观明知,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经历、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销售价格、地域特色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推定明知的是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其他证据,通过行为人实施具体行为作出的结论,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在证据采信上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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