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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业观察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2023-11-29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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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   刘磊 刘晨晖

01 

什么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高铭暄教授和马克昌教授认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最高院部分刑事法官亦持上述观点。

02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依据

通过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定义可知,认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是非食品原料,二是该非食品原料是有毒、有害的。有毒通常会使人中毒,《现代汉语词典》对中毒的表述为,是指毒物进入人体内而发生的组织破坏、生理机能障碍或死亡,其症状包括恶心、呕吐、腹泻、头痛、眩晕、呼吸急促、瞳孔异常等。换言之有毒必定有害,因此对于那些本身有毒,食用后会对人体造成危害的非食品原料,认定为有毒、有害并不存在争议。

然而有害并不以为意味着有毒,有害通常是指不利于人体的健康,同时往往又有一定隐蔽性,不太容易被察觉,其和有毒不能当然地划等号。因此,《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九条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作了明确的规定,即(1)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3)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从上述名单内容上看,这些非食品原料不是传统的食品原料,也不是合法的食品添加剂,基于其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性,认定为有毒、有害亦不存在争议。

实践中存在非食品原料本身无毒、无害,但是食用后给人体带来危害的情形,这种情形多出现于特殊体质者,普通人食用后并不会导致危害,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人们朴素的价值观,都显然不能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03

有害成分须达到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是必要条件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行为即构成犯罪,如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这就意味着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中的有害成分必须达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有些食品中虽然存在有害成分,但其含量远达不到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不符合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要求,即剂量决定危害。有害成分是否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取决于摄入的量,一般通过司法鉴定或健康风险评估等第三方确定。

因此,《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认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级市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在最高院第70号指导案例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人民法院采纳了扬州大学医学院葛晓群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盐酸丁二胍虽然不在名单中,但与名单中的其他降糖类西药(盐酸二甲双胍、盐酸苯乙双胍)具有同等属性和同等危害,长期服用添加有盐酸丁二胍的胶囊有对人体产生毒副作用的风险,影响人体健康,甚至危害生命。

上海三中院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四中,被告人周某用工业盐冒充食用盐对外销售牟利,上海三中院认为,国家严禁将工业盐用于食品中,一旦确认案涉食品为工业盐,可以径行认定案涉食品为“有毒、有害食品”,无须再进行鉴定或者健康评估。这是对工业盐冒充食用盐的特别规定,换言之,认定一般的有毒有害成分仍需要鉴定或者健康评估。通过上述案例确定了对人体足以造成危害是认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必要条件。

综上,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既要考虑到该物质本身的有毒、有害性,是否在名单中或与名单中的物质具有相当性,也要考虑到食品中有害成分的含量,是否达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二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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